协议约定高额风险代理费 实无“风险”无法获支持
协议约定高额风险代理费 实无“风险”无法获支持
2016-01-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依法驳回该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律所与委托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宜适用风险代理合同,且双方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等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因而无效,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代理费按涉案标的额比例计算酌定为29.9万元。
四川省小金县人何某早在2000年与他人在当地合伙投资一酒店,之后该酒店又出资与某镇企业办联合开发扩建一电站,期间何某以他人名义向不同的案外人借款28笔共220万元用于建宾馆和投资电站。
后来因酒店合伙清算和电站决算先后发生纠纷,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一律师代理参与纠纷处理。2011年11月,原告与何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何某因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其在电站所占份额及分配利润确定的相关法律事务,其中还约定律师代理费按何某最终全部所得利益30%计算,何某若拟与该案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须经原告律所同意,且和解或调解结案后,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
次年8月,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何某与被告方、第三人三个村民委员会及其他个人达成调解协议,当地三个村民委员会自愿共同以780万元购买何某在电站的所有份额财产权利及利益,并在年底前分三次付清等。
之后,原告因要求234万元的高额代理费未果引发诉讼,何某则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且所涉案件为群体性纠纷案,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且显失公平,合同中风险代理收费部分应无效,应当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从形式上看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实际上却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且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方风险责任,其中约定若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还需须经受托人的同意条款,还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故不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且违反强制性规定
高额风险代理约定无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伍宏山说,该案争议焦点应是双方协议按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所完成代理义务后应当按何种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
首先要明确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虽只有几方诉讼参与人,但是从何某出示的几十张借条看,其是代表了多人的投资利益,第三人三个村民委员会也是代表了数百名村民的利益,且所涉案件历经数年,在当地曾引起强烈反响,多次酿成群体性事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应约定双方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等,而该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律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具有风险代理的特征,却约定了如果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还需须经受托人的同意等,还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等。因此,该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宜适用风险代理。
其次是风险代理的适用,必须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且委托人实行告知政府指导价后,受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该案中何某称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未告知其政府指导价,自己还曾对原告风险代理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而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前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且原告代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入明显不成正比。
伍宏山说,在审判实践中,若风险代理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一般会认定违规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应参照相关律师服务费用收取管理办法,依照政府指导价对律师服务费用标准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