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编纂民法典应当高度关注人格权保护
王利明:编纂民法典应当高度关注人格权保护
2015-11-16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admin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认为
编纂民法典应当高度关注人格权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制度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深入研究讨论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下称“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在近日举行的2015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年会期间,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
记者:王老师,您好!中国民法学研究会起草了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请您介绍一下主要内容。
王利明: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致力于构建人格权的基本体系,在内容上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关于人格权总则的规定,二是具体人格权,三是关于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的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对人格权益采取开放式的规定,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有利于构建人格权法的体系。第二,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第三,规定姓名权、肖像权等主要是从正面确权,详细规定各种人格权利的具体内容。第四,对名誉权、信用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重点规定了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解决冲突的规则。第五,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第六,对人身自由权、贞操权作出规定。第七,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规则作出规定。
记者:人格权法有无必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继承和总结的需要,是充分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和有序的需要,也是回应有关人格权案件快速增长形势下审判实践的需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网络上有关人格权的案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甚至无法恢复原状。这就需要在人格权法中设置具体的规则,维护网络的法治环境。
记者:近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梁慧星提出人格权法不应单独成编,认为人格权与生俱来,不能转让、不能处分,因此不适用民法总则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期日和期间制度,单独成编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对此,您如何看待?
王利明:我个人认为,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完全是技术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审议的民法草案第一稿就采取独立成编的做法,目的是为了构建更为科学、完善的民法典体系,这也符合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例,或者说与民法通则的体系是一脉相承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虽然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己任,却仅在分则中规定了财产权(物权、债权)和身份权(有关亲属、继承的规定),但对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即人格权却没有在分则中作出规定,这表明传统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列入分则之首,必将弥补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也符合民法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财产权方面已制定了物权法、合同法等,身份权方面也已制定了婚姻法、收养法等。现在应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编,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吻合。
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适应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需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的最大副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保护隐私成为民法的重要任务。由于人格权的发展,隐私权的内容越来越丰富,规则越来越复杂,无法完全纳入任何一项民法制度中,而只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记者:可否在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作出全面规定?
王利明:总体上讲,人格权法内容较为复杂,设置的条款较多,且规则较为具体,将其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在立法技术层面也不可取。
记者:请您具体谈一谈。
王利明:在民法总则中全面规定人格权主要有如下弊端:
第一,混淆了人格的两种不同含义。主体制度中所说的人格是指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是指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虽然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是对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理应纳入民法总则。而人格权作为具体民事权利,与其他权利一样,应当在分则中规定。
第二,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经验。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表明该权利不具有总则的属性,无法普遍适用于分则的各个部分,如果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中,那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似乎都可以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这显然混淆了民法总则与分则的内容。
第三,无法对人格权具体、详细的规则作出规定,也无法对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的责任形式和救济方式作出规定,因而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
第四,无法解决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比如,如果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人格权,则无法有效处理法人人格权的规范问题。因为将人格权置于自然人中加以规定,则无法规定法人人格权。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详细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中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概念,这就必然会产生体系上的漏洞。
第五,无法解释人格权的限制制度。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和无法限制性。除了生命健康权因其固有属性具有不可限制性以外,许多人格权都要在不同程度上依法受到限制。如果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则和权利能力不受限制的原则相矛盾。
第六,无法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因为主体资格设定的是自然人在生存状态下的能力和资格问题。
记者: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如德国民法典,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对人格权提供保护。那么,我国能否将人格权法置于侵权责任法中?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利范围以及采用形式多样的责任形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二者关联密切。所以,将人格权法置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观点,较之于将人格权法置于主体制度的主张,应当说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但是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之间仍然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完全以侵权责任法替代人格权法。
记者:有哪些理由?
王利明:第一,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对象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利益关系。第二,侵权责任法不能从正面确认各项具体人格权。该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具有确权功能。第三,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第四,侵权责任法不能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第五,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或者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第六,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遭受侵害以后,权利人可以基于人格权请求权提出请求,如正确称呼姓名。但此情形下,权利人难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