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猴姑”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两公司被判侵权赔偿20万
搭“猴姑”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两公司被判侵权赔偿20万
2015-07-16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猴头菇”搭“猴姑”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
江西两公司被判侵权赔偿20万
图为“猴头菇”(左)与“猴姑”(右)包装盒。 黄辉 摄 □法制网记者黄辉 □法制网通讯员邹征优 今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承揽“猴头菇”酥性饼干加工的龙海市宝嘉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唯一家(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对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猴姑”酥性饼干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唯一家公司与宝嘉达公司连带赔偿江中食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猴头菇”攀亲
随着江中“猴姑”酥性饼干的市场知名度日益提高,各种搭便车的行为不断发生。江中食疗公司也开始有针对性地展开维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对购买仿冒“猴姑”酥性饼干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7月30日,公证员与江中食疗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南昌市东湖区“江林水果食杂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头菇”酥性饼干两盒,支付人民币80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 顺着证据线索,江中食疗公司摸到侵权源头唯一家公司、宝嘉达公司、龙海市黎明食品有限公司。 同年9月15日,江中食疗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唯一家公司、宝嘉达公司、黎明公司、曾江林(系南昌市东湖区江林水果食杂店的经营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曾江林销售)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立即回收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仿冒“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仿冒“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共同赔偿江中食疗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构成侵权
今年1月13日,南昌中院作出判决: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曾江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的特有装潢的侵权产品;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江中食疗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20万元的经济赔偿金额偏低,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改判唯一家公司与宝嘉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015年5月7日,本案在江西高院进行二审开庭审理。江西高院认为,唯一家公司是否构成对江中食疗公司知名商品“猴姑”酥性饼干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应认定江中食疗公司知名商品“猴姑”酥性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本案中,江中食疗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生产销售“猴姑”酥性饼干,虽然距离唯一家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仅8个月,但在此期间,江中食疗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经过在全国多个电视台高频次就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使广大消费者迅速从知晓到购买该商品,且购买率呈上升趋势,还创造了巨额销售业绩,销售遍及全国,区域广泛。据此,应认定该商品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知名商品规定的“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为知名商品。 其次,应认定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装潢是否构成特有装潢。江中食疗公司的“猴姑”酥性饼干经广告大力推广营销,迅速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装潢与江中食疗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了相当的认知性,唯一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使用该装潢之前或之时还有其他人使用之情形,故应认定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包装装潢属特有装潢。 再次,双方装潢是否近似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装潢与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装潢相比,大小、形状相仿,长方体纸质包装盒在基色、主、侧视面画面结构、要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其文字为“猴头菇”、主视图下部猴头菇实物图及使用了相比“猴头菇”文字小得多的小号蓝字“闽唯一家”商标稍有不同,上述区别因其在给人的视觉感官上形不成明显差别,特别在普通消费者隔离对比情况下,更多的是注意主要的装潢部分及文字,而难以因两者商标不同分辨为不同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作为同种商品,装潢主要部分高度近似,甚至主视图上部饼干图案都无区别情况下,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唯一家公司未经江中食疗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装潢极其近似的装潢产品,意在搭他人便车谋求不当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规定,构成对江中食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江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制网南昌7月14日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