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2014-09-25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作者:admin一、对裁判结果的监督
1.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08年5月20日,海南某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郭某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26日,天然保健品公司以投资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投资公司向天然保健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1万元。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被转让的股权实际是天然保健品公司用来抵偿其欠投资公司的债务,投资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股价款的义务,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投资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301万元违约金。2013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撤销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发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一方当事人在审判中隐瞒了重要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判决生效后,投资公司发现了可以证明其不构成违约的新证据,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2.湖北刘某与苏某、武汉某园林工程公司、湖北某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抗诉案。2009年11月19日,湖北某置业公司将其一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武汉某园林工程公司,两公司约定园林工程公司不得再转让工程,否则一切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后园林工程公司将一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地面钢结构上雨棚玻璃分包给有从事玻璃安装营业执照的苏某。2010年1月13日,刘某受苏某雇请安装雨棚玻璃。1月17日,刘某在施工中从钢结构上摔下受伤。经鉴定,刘某残疾程度属五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精神状态、智力状态属六级残疾。2010年12月,刘某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雇主苏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某因自身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园林工程公司虽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苏某,但疏于安全管理,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置业公司因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苏某虽有从事玻璃安装的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承接雨棚玻璃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园林工程公司应与雇主苏某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二者对刘某承担按份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后,人民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法院判决在责任性质和承担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没有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陕西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杨某以刘某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起离婚民事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杨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及住房六间全部归杨某所有,共同债务3万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公告送达判决书。后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刘某外出打工期间,杨某曾与其子在刘某打工处相处一周,且有证据证明刘某曾两次给儿子邮寄学费,由此证明刘某并非下落不明。原判决以刘某下落不明缺席判决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刘某的诉讼权利;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杨某,家庭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显失公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再审纠正。2013年5月,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等三项判决内容并作出改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以刘某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相对简便、柔和的监督方式方式进行同级就近监督,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并予以改判,既便利了当事人主张权利,又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达到了监督的效果。
二、对民事执行的监督
4.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3年5月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情形,该案执行标的额2500余万元,法院查封了该公司6398.5万元的财产,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接到检察建议后,法院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以及执行异议审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监督意见,人民法院采纳了相关建议,纠正了违法行为,避免了当事人的巨额损失。
5.四川省某县案外人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2012年12月24日,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某申请执行系列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原备案于陈某等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中一住宅的实际占有人黄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于2005年与黄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将该房交付黄某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备案登记在陈某名下系被执行人的不规范操作所致,且房产管理部门2012年已将该备案登记注销。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法院采纳了监督意见,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进一步厘清了涉案房产的权属,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被采纳,维护了房屋所有权人黄某的合法权益。
三、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6.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刘某等人违法行为监督案。2013年4月,湖南省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民事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甘某和某保险索赔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等人,利用所谓“包案”的方式,与车祸受害人签订所谓保险索赔权转让合同,赚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与实际赔偿款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非法利益。为此,甘某、万某等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审判员刘某等人行贿,获得了刘某在案件处理上的关照,主要包括:1、在案件受理条件的掌握、审理过程、文书送达上违反法定程序,帮助甘某等人防止车祸受害人获得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2、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然予以采信,以提高赔偿数额;3、在执行款项的支付上给予方便等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办理的诸多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反渎职侵权部门。目前,刘某已因涉嫌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移送起诉,法律工作者万某、甘某也因涉嫌行贿罪、妨害作证罪、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移送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整体合力,坚持对案件监督与对违法行为监督并重,既监督纠正枉法裁判的案件,又惩处违法犯罪的相关人员,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此案的办理,使当地一段时期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领域存在的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保险金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7.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违法行为监督案。欧某与昆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昆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一训练基地综合楼的劳务承包给欧某,欧某雇用董某等十五人提供劳务,雇用陈某负责带队施工。由于欧某和陈某在结算劳务费上意见不一致,导致董某等十五人未拿到劳务费。2013年7月,董某等十五人到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某、陈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法院以陈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不予立案,也未向董某等十五人送达不予立案裁定书。董某等十五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董某等十五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认为陈某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尽快解决申请人的立案问题。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
典型意义:当前,法院“立案难”的问题相对突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指出法院立案中存在的问题,适时监督,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程序监督与结果监督并重,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
四、支持起诉
8.江苏省某市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2013年,江苏省某市6家化工企业将废酸委托给没有危废处理资质的皮包公司,后者用改装过的船舶,偷偷倒入当地河流之中。在一年的时间里,共倾倒了两万多吨废酸。在经过民众举报、媒体曝光、某市环保局调查之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2014年8月,某市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14人有期徒刑。在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方出庭支持起诉,追究倾倒危废物质化工企业的民事责任。最终,肇事者被判赔偿1.6亿元。
典型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起诉的企业有6家,开庭时有9人出庭,而原告方只有一个,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强化了起诉力度,维护了司法公正,保证了案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督促起诉
9.贵州黔西南州某市检察院追收土地出让金督促起诉案。2004年6月10日,贵州黔西南州某市国土局与张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该市某街道办事处804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某使用。2008年4月28日,张某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置业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该市规划局等部门要求置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前缴清238.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该公司于9月26日缴纳了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一直未缴纳剩余的208.8万元。检察机关了解到有关情况后,督促某市国土局以原告身份起诉置业公司所欠缴的土地出让金208.8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某市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市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6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国有土地出让、矿产资源转让和财政信贷资金发放等领域侵害国有资产的现象比较突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某些领域诉讼主体的缺位,再加上一些诉讼主体不敢、不愿或不能起诉,致使受损的国家利益难以及时得到挽回。检察机关通过督促起诉职责的履行,督促诉讼主体及时提起诉讼,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