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2014-09-17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三、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和小吨位过闸船舶,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造;需要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燃料消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
航行于已建的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应当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或办理备案。”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并注明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运输。”
九、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对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删除第十一条中的“、船舶管理人”。
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第十七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