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行政诉讼法:行政首长是否应当出庭应诉?
审议行政诉讼法:行政首长是否应当出庭应诉?
2014-08-30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人民网北京8月29日电(刘茸)今天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中,对二审稿第3条第3款关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修改部分,许多委员出于规定不能按初衷落实的担忧,提出了修改建议。
二审稿草案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是在二审稿“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
据法工委相关负责人介绍,这一增改是为了将一些地方推行且效果较好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作为法律规定下来,一方面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另一方面也可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在规定此条文时,既考虑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具体事务有决定权,由其直接出庭对解决纠纷效果较好,也考虑到机关负责人往往事务繁多,不一定能保证出庭,因此补充了“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条款。
审议中,正是针对这二者的矛盾,许多委员提出了意见。
委员意见:行政首长不能出庭须经法庭许可
刘政奎委员说,此处规定有三个问题:一是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逢诉出庭”显然不现实;二是对什么情况不出庭可以委托他人出庭,没有进行明确。三是对委托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明确——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都可以是工作人员。他建议,此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复杂行政案件时,应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需经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出庭”。
李路委员提出了类似的修改方案,他认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出庭应诉的决定权应由法院掌握,因此在修改中应该突出“经人民法院同意”这一环节。
闫小培委员建议,该条修改为:“被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人确实不能出庭的,应该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他认为,原文规定“可以委托”属于任意性规范,不能起到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出庭的作用。
列席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吕彩霞也认为,不能出庭的“可以”最好改为“应当”,“‘也可以’的口气像是在商量,感觉有点软。”
委员意见:将“工作人员”放宽到“诉讼代理人”
杨卫委员建议,把“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改为“应当委托所在地诉讼代理人出庭”。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大多并不具备应有的法律知识。另外,我国很多行政事务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常使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同时应对全国各地的诉讼。”他说,“举一个案例,我国的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是国家学位,每年授予的学位大概有数百万之多,和这些学位有关的纠纷,都可以追溯到国家层面,因为它是国家学位。那么,被诉的国家学位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就没有办法应对全国各地的情况,因此对类似的情况,可以考虑在不同的地区指定其诉讼代理人。”
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高明芹也提出,条文中“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所在的工作人员,根据诉讼法规则,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出庭作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人员出庭”,更为全面。
乌日图委员说,这一修改原本是为了回应一审中一些委员提出的“应诉人应该是负责人”的建议,但从“可以委托工作人员”来看,这个修改实际上没有解决问题。考虑到有些部门大量地涉及民生问题,“民告官”会很多,能不能保证每一位省长、市县长或者部长、厅、局长每次都亲自出庭呢?他认为,只要能够代表行政机关意见的、利益的、诉求的代理人就可以,不必过分强调一把手出庭。
委员意见:不如删去修改 回到初稿
王乃坤委员的意见则是,原条款前面“应当”二字使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成为一个法定义务,是很严肃的事情。可是后面又规定“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关工作人员”,这就使前面的“应当”形同虚设,等于把前面两条规定给否了,没有实质意义,建议删掉。如果考虑到操作执行难,比如起诉省政府,副省长不好出庭,他建议不如就回到第一稿,还是表述为“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
龙庄伟委员说,以自己在行政机关工作的经验,一把手出庭应诉有不现实之处,“不能因为你一个人的事,就把千万人的事放下不干”。他认为,为了既有操作性又实事求是,只要规定行政机关应诉就可以,建议恢复到一审稿的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李忠军则建议,条文修改为“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主管负责人出庭。”